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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欺诈发行罪判无期原因是什么?欺诈发行罪目前最高刑期为5年

2019-03-13 17:16:50 来源:证券日报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总经理王建军形成了4份议案建议,其中2份议案、1份建议涉及修法和出台新司法解释,以此为注册制改革稳步推进提供保障。

3月6日晚间,王建军在广东代表团驻地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欺诈发行以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本质都是诈骗,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于挖资本市场的根基,如果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处罚不足以威慑违法主体,将拖累注册制改革。

  “因此,我建议建立责令违法主体向受损投资者返还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制度,构建赔罚一体机制;将欺诈发行犯罪刑期增至无期,重罚参与合谋的中介机构;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取消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王建军表示。

欺诈发行是注册制改革中需要重点防范的违法行为之一,但实践中,我国现行《刑法》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犯罪类型归类不够准确、刑事处罚力度不足等问题日益凸显。

王建军指出,我国1997年《刑法》第160条首次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该条文历经二十余年不曾修改。与此同时,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迅速,证券欺诈发行类案件不断增多。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涉众性强、涉及金额大、影响范围广、社会危害程度高、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破坏性强等特点。

 “欺诈发行股份或债券有特殊性,对社会危害深,必须重处,这是典型意义的诈骗社会公众,社会后果比普通金融诈骗要严重。”王建军指出。

 以此前A股两家上市公司欺诈发行案为例,这两家公司通过财务造假向社会公众分别募集4.2亿元和1.6亿元,涉及数万名中小投资者,社会危害极大,但作为董事长、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等主要责任人员仅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和缓刑。另一家欺诈发行股票案,该公司通过欺诈发行募资4.25亿元,涉及近万名中小投资者,但作为主要责任人员的公司董事长也仅被判处三年六个月。

 “显然,当前我国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社会危害和影响,已与我国刑法对相关犯罪主体的刑事处罚严重不相适应。”王建军强调。

王建军指出,注册制改革,是我国证券发行制度从核准制进一步迈向市场化和法治化的重大革新。实施注册制改革,迫切要求尽快修订《刑法》第160条。建议加重欺诈发行罪的刑罚力度,拓宽欺诈发行罪的适用范围,使该罪的犯罪类型、刑罚设置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通过提高犯罪成本,健全金融法制,来为注册制改革保驾护航,矫正资本市场诚信缺失问题,以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解决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过低问题,有效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安全与稳定。

王建军建议,将欺诈发行纳入“金融诈骗罪”这一犯罪类型,更符合欺诈发行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质和“罪责刑相当”的原则,将罪名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他说,应该提高该罪刑期,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升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时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切实发挥徒刑对于犯罪行为的强大威慑力。同时加大单位罚金额度,将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幅度提升至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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